2016年以来,北京市共完成考古勘探1324项,总面积12394万平方米;考古发掘558项,总面积58.6万平方米。考古项目数量和面积全国领先,有力保障了世园会、冬奥会、城市副中心、新机场和经济开发区等国家重大工程的顺利实施。
琉璃河遗址、路县故城遗址、金中都遗址、正阳桥镇水兽等考古发现,丰富了首都历史文化脉络;中轴线及三条文化带考古成果丰硕;大遗址保护水平整体提升;科技考古持续精进;考古成果转化利用成效卓著;公众考古迈入新发展阶段。
一、增强历史信度
揭示本源,考古成果实证古都文化
秉持大遗址保护理念开展琉璃河考古工作,首次在城内发现西周时期结构清晰、内涵丰富的大型夯土建筑基址。新出土青铜器上的铭文实证了周初召公奭来过琉璃河并在此筑城,填补了文献中关于太保建燕的空白,为北京三千年建城史提供了最早的文献证据。
金中都内发现金代崇效寺塔基地宫,出土丝织品等文物,具有较高的科技和艺术价值。崇效寺是唐幽州以来燕京的地标,其发掘对研究唐至金代的北京城市变迁提供了地理坐标。金中都西城墙和南城墙的考古发掘,还原了外城墙形制及建造方式,确认了西侧护城河的位置和宽度,为复原金中都城址布局提供了新资料。
金陵石门峪的考古调查发现了金代高级宗室墓葬,为寻找金陵“诸王兆域”提供了线索。
对元大都夯土城墙的考古工作,确定了元大都土城的范围和建筑方式,是北京古都的物化记忆。
琉璃河遗址M1902出土铜尊、卣、爵、觯组合
丰富内涵,重要遗存彰显灿烂文明
旧宫发现的西周早中期聚落遗址,对于研究周文化的扩张及对北部疆域的经营策略有重要意义。汉代广阳城遗址出土带“广阳”戳记的陶罐,说明城内有官营制陶作坊,为研究汉代幽燕地区城市经济提供了参考。城市副中心发现大量战国至东汉时期的遗迹,为研究北京战汉时期的物质文化史提供了珍贵资料。延庆区魏晋家族墓出土的银质龟钮“偏将军印章”等珍贵文物,对于研究“上谷侯氏”的发展及此地的军事建制具有重要价值。
小孤山奶奶庙的考古工作,弄清了明代该寺庙的布局,为深入挖掘延庆古八景的内涵开创了新模式。为配合冬奥场馆人才公寓建设进行的考古发掘,出土了青花将军罐、青花瓷瓶、明虎贲杨氏父子墓志等重要文物,为研究明清时期北部城市延长线地区的丧葬习俗提供了实物资料。
清代第三代庄亲王允禄园寝是目前唯一经完整考古发掘的清代铁帽子王家族园寝,是清代园寝制度的典型代表。固伦和敬公主园寝出土了带藏经的髹漆描金棺,为了解满、蒙清代贵族宗教信仰提供了资料,是中华民族大团结的考古实证。
平谷夏各庄发现明代朝阳观、清代朝阳寺建筑基址和民国改建的小学校,是办学制度由封建私塾制向现代化公立制转变的实证。
另外,唐代幽州潞县县丞艾演墓、檀州古城、丽泽商务区唐代塔基、丰台辽代塔基、通州金代壁画墓、清代一等武毅谋勇公兆惠子孙墓等遗存经考古发掘后得以有效保护,北京历史文化面貌更加完整清晰。
清代庄亲王允禄园寝
探求价值,专项研究阐释首都底蕴
对石窟寺(含摩崖造像)专项调查,摸清了北京石窟寺的分布情况和保存现状,掌握了区域特征明显、元明清遗存丰富、题材多样的特点。
进行辽代墓志研究,为北京历史地理、职官制度演变研究提供新资料。开展燕山沿线矿冶文化遗产调查,探明多处采矿与加工遗迹,丰富了北京的矿冶文化研究。
完成了“汉代路县交通考古”“军都故城等四处汉代城址考古调查”“东周刀币研究调查”“金陵磐宁宫遗址考古”“圆明园养雀笼遗址出土文物与故宫文物比较研究”等众多科研项目,从不同角度充实了北京的历史文化与社会发展面貌。
二、建设文化中心
中轴线:对正阳桥、西板桥开展考古工作,尤其是镇水兽的发现,为确定正阳桥遗址及两侧河道提供了精准坐标,实证了古代北京以“中”为尊的城市规划理念。先农坛内清代耤田(一亩三分地)遗址清理出礼仪活动场所、八角形建筑等遗迹,进一步活化了清代耤田制度,为中轴线申遗增添了新的内涵。
正阳桥镇水兽
长城文化带:对南寨坡、柳沟古城、岔道城烽火台及边墙遗址的发掘,明确了城址的结构布局、营造方法和发展轨迹。箭扣南段长城的考古工作为后续修缮提供了学术支撑,是新时期长城保护原则和理念转变的重要实践。
西山永定河文化带:对南宫净德寺遗址的宦官墓及其依附寺庙进行了考古发掘,为研究明代宦官葬制提供了重要材料。天光寺遗址清理出清代建筑基址及一批重要文物,为后期保护提供了依据。清华大学新化学馆发掘出古河道、桥址与墙址,为研究圆明五园的布局、熙春园的位置、清代西郊皇家园林水系等问题提供了新资料。
大运河文化带:路县故城遗址是通州区目前所知时代最早的古城,被评为“2016年度全国十大考古新发现”。对九龙池、白衣庵、戏台等遗址的考古工作,明确了白浮泉的范围,进一步还原了其流向与整体面貌。万寿寺东路经考古发掘,证实其清代布局与样式雷图档可相互印证。张家湾发现的明代善人桥,保存有“大明万历三十三年建,陈进儒监造”的题刻,与相距1.4公里的大运河通运桥题刻内容相近,对研究大运河水利工程史具有重要意义。小圣庙遗址是大运河北京段首次发现的祭祀河神的庙宇遗址,对研究漕运文化具有重要价值。对大运河故道开展的考古工作,明确了运河故道摆动范围、河道宽度及走向。
三、提升保护水平
系统推进大遗址保护,创新文化遗产管理利用
综合评估全市重要遗址区位、价值与需求,规划以琉璃河遗址、路县故城遗址、圆明园遗址作为北京市“十四五”时期大遗址建设的重点,并建设考古遗址公园。
《琉璃河遗址保护规划(2020年-2035年)》已正式公布,考古遗址公园规划编制基本完成,将助力琉璃河考古遗址公园建设为第三代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典范。路县故城遗址规划建设融保护、展示与研究功能于一体的综合性保护展示工程。圆明园遗址完成了勤政亲贤、多稼如云等遗址的考古勘探,及澹泊宁静、舍卫城等遗址的考古发掘,为保护展示提供了科学基础。推进金陵、上宅、东胡林等遗址的考古和保护工作,同步提升全市遗址公园的展示水平。
四、挖掘考古成果/雨生百谷
提升考古科研能力
六年来,共出版考古报告、研究专著20部,发表考古简报、论文140余篇,将北京历史发展及对中华文明的重大贡献更加清晰全面地呈现出来。
探索综合研究机制
科技考古中心初步建成,开展植物考古、环境考古、陶瓷考古等科学研究。对辽代矿冶遗址群开展综合研究,对三山五园京西稻开展农业考古学研究。取得一批重要成果,多角度了解北京古代经济、文化、科技、社会生活与生产力发展水平。
加强考古成果传播
多次举办副中心考古成果新闻发布会,取得了较好的社会反响。在大兴旧宫、路县故城、清华大学、正阳桥、圆明园举办公众考古活动。通过开放工地、现场讲课、电视网络直播等形式,传播考古知识与文化遗产保护理念。成功举办“2021首届北京公众考古季”,共6大类37项活动。这是国内首次举办的省级公众考古系列活动,成为群众喜闻乐见的考古成果惠民项目。
执笔:张睿、刘海宁、郭京宁
资料来源:文博中国
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地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下文物的义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地下文物保护工作。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文物保护工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水务、交通、财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地下文物保护工作。第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进行地下文物保护宣传,营造保护地下文物的良好氛围。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对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地下文物保护教育和宣传工作。第五条 市和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在地下文物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 本市依法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史料、普查资料等对地下文物埋藏区之外可能埋藏文物的地区划定重点监测区域。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地下文物埋藏区进行管理。第七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文献研究结果,实际考古调查、勘探情况建立本市地下文物埋藏情况数据库,标明地下文物埋藏区、重点监测区域等内容,并对实际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进行记录。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地下文物埋藏情况数据库,并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实现共享。第八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积极探索有效方式,鼓励有资质的考古发掘单位参与本市配合基本建设的考古调查、勘探工作。具体办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对于已经做过考古调查、勘探的,进行建设工程时,不再重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一)位于地下文物埋藏区;
(二)旧城之内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
(三)旧城之外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之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以在施工前报请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的报请后,应当予以及时安排。
未做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地下文物保护预案,位于重点监测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的地下文物保护预案应当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十一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土地储备开发项目,承担土地储备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土储单位)应当按照本市规定报请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工作完成后,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出具是否具备入市交易条件的意见,相关意见作为土地入市交易的依据之一。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向建设单位提出规划条件或者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书面提示建设单位在施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报请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制定文物保护预案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告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书面提示的情况同时告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管部门。第十三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管部门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书面提示建设单位报请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并告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第十四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报请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并督促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对考古调查、勘探事项进行安排,相关安排应当与施工部署、施工总进度计划相衔接。第十五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土储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申请后,在施工现场具备考古调查、勘探条件下,应当按照规定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工作。考古调查、勘探工作结束后,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将相关意见书面通知土储单位和建设单位。
考古调查、勘探工作时限按照每一万平方米七个工作日计算,除雨雪、冰冻等特殊情况外,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
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1981年11月7日北京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颁布日期1981年11月10日)
第一条 首都北京是历史悠久、富于革命传统的文化古城,保存在地上地下的文物是我国宝贵的历史遗产,保护好这些文物是首都各界人民的光荣职责。为此,根据国家发布的有关法律、法令,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辖境内一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都受国家保护,具体范围如下:
(一)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和古人类化石、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
(三)各时代有价值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
(五)反映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第三条 核定为国家保护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运往国外。
市辖境内一切地下遗存的文物都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主管全市文物事业,对所有管理使用文物古迹的单位按照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政策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所辖境内文物工作任务大小,设立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本区(县)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遴选有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成立文物古迹保护委员会,协助市人民政府研究和审议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有关重大问题,提出建议,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经常进行文物调查,发现并选择重要的革命遗迹、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园林、古墓葬、寺庙以及石雕、石刻,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按其重要程度和分级保护管理的原则,提出建议,报经该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级政府备案。
第六条 对于文物保护单位,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并且建立科学的记录档案。区(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分别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对于尚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确有价值的文物古迹,由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商定名单,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办法暂时予以保护,不得破坏,并按照第五条的规定,及时办理保护审核手续。
第八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制订城市建设规划的时候,应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不得在建筑物内及其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得拆除、改建原有古建筑及其附属建筑物。确因特殊需要,必须兴建其他工程,拆除、改建或迁移原有古建筑及其附属建筑物时,应经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机关批准,并报上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附近修建新建筑,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协调。其设计方案,应事先报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条 经批准拆除、改建、迁移的文物保护单位,对原有古建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进行照像、测绘,保留必要的图纸和资料,归入原记录档案。拆除的构件和材料,除用于本单位古建筑维修者外,其余统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调用于其他古建筑维修。
第十一条 由园林、宗教等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其管理机关应切实做好文物古迹的维修、保养工作。古建筑维修保养,要遵守恢复原状或保存现状的原则,其修缮计划和方案,必须事先报市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
这些单位应设立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对核定为文物保护的单位,可根据需要与可能,经同级政府批准,辟为博物馆、研究所、保管所或者参观游览场所等。不经批准,不得移作他用。
对已经占用古建筑和文物古迹的单位,要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重新审查,分别处理。对于有损古建筑安全和有碍开放的,必须有计划地逐步迁出。经过重新审核可以继续使用所占古建筑的单位,应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保证书,严格遵守有关法令的规定,对使用的房屋、建筑、设施和文物古迹要认真维修保养,确保其不遭破坏。
第十三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
农村社、队和其他单位在古墓群、古文化遗址附近进行农田基本建设和其它工程项目,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切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古墓葬、古文化遗址或其他重要历史文物,对现场必须严加保护,并应立即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听候处理。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前往调查研究,进行鉴定和处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挖掘地下文物;不得将出土文物据为己有;不得买卖和私相授受出土文物。
第十五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文物。
珍贵文物不得出口。经营出口文物的部门必须遵照国家规定的文物出口界限,办理审批手续。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鉴定标准。海关应认真执行检验制度。
第十六条 国家规定的珍贵石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自行捶拓。因业务需要必须捶拓的,应按照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有关捶拓拓片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对保护文物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对保护、抢救文物有功的;
(二)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妥善处理,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三)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科学研究上,有发明创造或有贡献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五)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六)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得分别情况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或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进行文物走私或投机倒把活动的;
(三)故意、指使或纵容他人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令,破坏文物的;
(四)过失或失职,造成文物严重破坏或重要文物丢失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